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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勤俭持家。近年来,我身患多种疾病,原告起诉离婚,使我难以接受,故我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厢房3间,井2眼,电动三轮车1辆,炒冰机一个,快速压盖机一个,碾面机1台,冰柜1台,洗衣机1台。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7077.34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应予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宁城县医院的诊断书、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各一份,赤峰市精神病防治医院的诊断书、病案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治病所发生的债务。被告患病需要经济帮扶。原告质证为:不属实。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被告住院期间向我借过钱治病。第一次是10000元,第二次是7000元。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为:不属实。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性格、志趣各异,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志趣不同,在生活中产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坚持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下列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有夫妻共同财产;2、有夫妻共同债务借王某某17000元;3.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