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时某某,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住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5月20日生,住平原县。原告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2013年5月初,被告舍弃孩子回娘家后再也没有回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原告提交证据:一、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二、时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时某甲于2009年1月5日生;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自结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多次治疗现仍未好转;四、证人薛某某(男,1948年5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张华镇薛庄村26号,与时某某是邻居)出庭作证:从2013年5月份王某某就回到娘家后一直再没有回薛庄村居住。平时星期天,她也去学校接孩子,也去薛庄村接,时某某及家人、亲朋劝说让其回薛庄村居住,她就是不同意;证人时某乙(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张华镇薛庄村13号,与时某某是亲叔伯兄弟)出庭作证:2013年5月份王某某因精神分裂症加重,被她母亲接回娘家居住,去年过秋时,我接连两次去她娘家叫她,见到她后和她聊其他的都行,只要劝她回薛庄村,她扭头就走。以上两证人证言可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回娘家后,经多次劝解、说和,被告坚持不同意回男方和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曾因寡言、睡眠少在精神病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9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时某甲。2013年5月份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某某父亲来法庭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吃着药,法院送达了传票后,一直问其对离婚的态度,可她一直也不表态,今天上午又和老伴劝她,让其来法庭,怎么劝说也不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记录在卷,已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并生育一子,可见婚后已建立起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虽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只要原告顾念多年的夫妻感情,彼此多加沟通,解开被告心结,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圣强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人民陪审员 赵 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