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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吴建君、胡丹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君。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建国。原审被告:胡丹宏。上诉人吴建君为与被上诉人丁建国及原审被告胡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君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上诉人丁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吴建君、胡丹宏系夫妻,双方于199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建君先后于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2月8日立据向原告丁建国借款100万元、80万元,共计18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8日借款80万元中的借款50万元的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叶美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丁建国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汇款51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汇款56.7万元。被告吴建君于2014年1月9日汇款给原告丁建国4.8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吴建君于2013年12月8日之前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丁建国于2014年7月21日,以被告吴建君向其借款18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君、胡丹宏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因本案借款其中50万元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叶美富,原告同意该部分借款另行主张,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吴建君、胡丹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君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吴建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并非原告起诉的180万元,借款标的额与实际不符。被告胡丹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吴建君于2014年1月9日归还的借款本金4.8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吴建君于2013年11月8日加上案外人叶美富的50万元,共向其借款110万元,之后归还了30万元,遂于2013年12月8日结算后重新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被告吴建君所归还的4.8万元就包括在归还的30万元之中。被告吴建君认为并未归还过30万元,只归还了本金4.8万元。如果本案所涉的4.8万元包含在被告吴建君所归还的30万元之中,那汇款时间应当在被告吴建君第二次出具借条即2013年12月8日之前,现4.8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应认定与原告丁建国陈述在时间上不相符,故该4.8万元应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吴建君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吴建君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建君明确约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吴建君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胡丹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吴建君、胡丹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丁建国借款本金125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2520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建君、胡丹宏共同负担。上诉人吴建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1077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1月还款48000元,实际只欠1029000元。一审认定欠款1252000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建国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吴建君经案外人叶美富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共分两笔钱借给吴建君,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现金交付给上诉人49万元,转账51万元。第二笔是在2013年11月8日,吴建君打电话说银行要还贷,要借100多万元,被上诉人不肯借,叶美富打电话给叫被上诉人帮忙,并说可以两人一起借,一人一半。结果被上诉人出借60万元,叶美富出借5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吴建君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10万元借条。后来在同年12月初上诉人通过叶美富归还了30万元,吴建君把原来的110万元借条改成80万元借条。原审被告胡丹宏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3日及12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及8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13日及2013年11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汇款51万元、56.7万元。由于民间借贷中也存在现金交付情况,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依据,但从情理分析,10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比80万元的借条早1个多月,如果前笔借款没有足额交付,借款人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应当扣除未交付的借款金额,或者要求出借人先履行付款义务。但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对借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认定借款的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吴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