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其居住的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武冶机修单身宿舍7栋4楼其居住的房间中,容留窦某、李某、秦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尿液检测,窦某、李某、秦某的M-AMP(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钢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证人窦某、李某、秦某、邵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