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美丽与朱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丽,朱彭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方美丽,无固定职业。被告:朱彭德,无固定职业。原告方美丽为与被告朱彭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美丽以被告朱彭德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6800元(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计算17年截止2014年1月1日为40800元,违约金10000元按年利率1%计算5年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6000元,之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被告朱彭德未作答辩。原告方美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原件在(2009)甬鄞商初字第2616号案卷中],拟证明1997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20000元,于2009年11月30日返还10000元,余款10000元12月份还清,如按期不还清加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彭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1月出具的借条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交该份借条原件,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对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1997年1月,被告朱彭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有明确约定。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同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通知了原、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原、被告在1997年1月的借条中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自行撤诉,故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自2009年9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美丽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421.50元;二、驳回原告方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方美丽负担1084元,由被告朱彭德负担63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彭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坚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