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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与冼耀聪、陈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冼耀聪,陈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7号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双足。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冼耀聪,男,汉族,1982年4月7日生。被告陈华清,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曈日公司)诉被告冼耀聪、陈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曈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耀聪、陈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曈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冼耀聪系供货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经营的三家酒吧(罗村务庄店、乐安联星红吧、东约力加扎啤屋)供应酒类商品,同时,被告冼耀聪为了扩大经营,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了担保借款的履行,被告陈华清自愿对前述借款(包括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51050元,剩余款项以货款折抵借款的形式,由被告从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双方对帐核实,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冼耀聪尚欠原告货款、借款共计85850元人民币尚未支付,对此,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在协议中,被告冼耀聪承诺:前述欠款被告冼耀聪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分8个月还清,若被告冼耀聪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或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冼耀聪一次性偿还,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计付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冼耀聪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数次催促,被告冼耀聪仍拖欠未付。由于被告陈华清,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因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冼耀聪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858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自起诉之日前述共计:90850元。2、被告陈华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冼耀聪、陈华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为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三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冼耀聪(乙方)向原告曈日公司(甲方)借款,由被告陈华清(丙方)提供保证担保,三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乙方分别注明为:“冼耀聪(东约力加扎啤屋)”、“冼耀聪(罗村务庄店)”、“冼耀聪(乐安联星红吧)”,三份合同均约定了如下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乙方指定户名为“骆秋风”、尾号为7311的农行账户为收款账户。乙方应当按月分批向甲方归还借款,即每月10号前向甲方归还借款25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为免息(即不计算利息),但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甲方除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借款外,还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要求乙方支付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约定与甲方签订啤酒供销合同,即乙方的场所为甲方供应的啤酒提供专场,具体每月的销售数量及付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乙方应当按约定向甲方履行支付供货货款的义务,否则也属于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丙方对本合同乙方(包括拖欠的货款)的还款义务,自愿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曈日公司通过何莉玉账户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冼耀聪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9300元、21750元,合计51050元。剩余借款,双方以货款折抵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冼耀聪应当支付给原告曈日公司的货款中抵扣。2014年3月21日,被告冼耀聪(乙方)与原告曈日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冼耀聪欠原告曈日公司8585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2014年4月10日为第一期还款日,以此类推。乙方应按月分批向甲方归还欠款,即每月10号前向甲方归还借款10732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若乙方任何一期归还借款或存在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为免息,但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甲方除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归还欠款外,还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冼耀聪未依约还款。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曈日公司与被告冼耀聪经结算,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冼耀聪尚欠原告曈日公司本金85850元。原告曈日公司据此诉请被告冼耀聪归还本金858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冼耀聪未依约还款时原告曈日公司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十倍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曈日公司要求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定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被告冼耀聪应按年利率24%(6%×4)计付违约金。被告陈华清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冼耀聪未依约还款,被告陈华清应依约对被告冼耀聪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华清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原告曈日公司与被告冼耀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签订的《还款协议》变更了《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变更后的内容延长了还款期限,加重了被告冼耀聪的违约责任。《还款协议》未经被告陈华清签名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华清仍应在原保证期间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于《还款协议》约定的加重部分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华清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华清仅对于欠款8585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耀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清偿本金85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585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被告陈华清在以下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金85850元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曈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冼耀聪、陈华清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业翔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