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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松峰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松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558号罪犯陈松峰。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1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松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松峰退赔人民币五十九万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四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月13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7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悔改表现突出,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同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陈松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松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松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陈松峰于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6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陈松峰未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虽当地政府证明其父母经济困难,但未证实其本人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松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及退赔,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松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0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燕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