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3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9月27日,朝鲜族,初中文化,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菜农,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韩学玲,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人郑某某、上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韩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万胜小区内,看见被害人郑某某使用车钥匙对停放于小区内的车牌为辽D98A**的黑色别克轿车刮划,遂上前对其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被害人郑某某欲开车离开案发现场,被被告人陈某阻拦。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郑某某面部及身体多部位打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胸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左眼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鼻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6月2日被传唤到案。另查,被害人郑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2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454.09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4元、误工费6096.67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6,354.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供认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亦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人员到来,庭审中亦如实供述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在该案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可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6,354.76元的60%即人民币15,812.86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是:第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纳税凭证为由未支持其误工实际损失有误;第二,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第三,一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的60%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应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刑事部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刑事部分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值班值宿登记簿、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367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划车辆照片及车损估价鉴定;被告人陈某的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郑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6月3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2天,2013年7月15日出院医嘱为休息并定期复查,郑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复诊,该院出具休息半个月的门诊诊断,郑某某误工天数共计为95天。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454.09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104.00元、误工费9,054.41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人民币29,312.50元。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郑某某的住院病志、出院记录;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医疗收据;门诊诊断书;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证明;鉴定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未支持其误工实际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抚顺世堃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郑某某因本案受伤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判依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查,虽该证明也证实了郑某某月薪4500元,但郑某某未向法庭提交其受伤前的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应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要求支付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应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因郑某某实施用车钥匙刮划他人车辆的违法行为引发,被陈某制止后,二人相互厮打,致郑某某受伤,郑某某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认定应按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三、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6,354.76元的60%即人民币15,812.86元。四、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9,312.50元的60%,即人民币17,58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宪琪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赵 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延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