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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荣春与陈桂松、刘亚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春,陈桂松,刘亚梅,王忠荷,殷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周荣春,盐城市亭湖区伍佑镇伍东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松,无业。被告刘亚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亚、陈金斌,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荷,居民。委托代理人商玉莲,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海峰(系王忠荷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居民。原告周荣春与被告陈桂松、刘亚梅、王忠荷、殷海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炜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春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被告陈桂松,被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王忠荷及其委托代理人商玉莲,被告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春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陈桂松,被告刘亚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斌,被告王忠荷,被告殷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春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桂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六个月,并由被告王忠荷进行了担保,但到期后,被告陈桂松未偿还,因被告陈桂松、刘亚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忠荷、殷海峰也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四名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四名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桂松辩称:10万元借款属实,本息均未偿还,这是我所借,应由我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被告刘亚梅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忠荷辩称:我没有进行担保,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殷海峰辩称:被告王忠荷没有担保,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陈桂松向周荣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荣春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息2.5%,到期还本。”后周荣春多次向陈桂松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桂松与刘亚梅原系是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19日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周荣春申请,本院对被告王忠荷、殷海峰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紫薇花园6幢501室,6幢32室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桂松向原告周荣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万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陈桂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周荣春要求被告陈桂松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陈桂松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陈桂松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陈桂松、刘亚梅原系夫妻关系,但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桂松、刘亚梅离婚后,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亚梅共同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忠荷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忠荷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王忠荷对借款进行了担保为由要求被告王忠荷丈夫被告殷海峰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荣春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荣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周荣春负担1270元,被告陈桂松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曹炜萍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人民陪审员  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