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秋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其三楼卧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7日下午4时及晚上1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在上述地点,两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人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其家中三楼卧室,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在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在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7日16时许及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又在上述地点,两次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潘某乙在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