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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素敏、江荣欣等与王行军、宋洛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素敏,江荣欣,代通曼,王行军,宋洛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号原告许素敏。原告江荣欣。原告代通曼。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行军。被告宋洛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职员。原告许素敏、江荣欣、代通曼与被告王行军、宋洛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欣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洛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0分左右,三原告乘坐宋洛年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东墟路口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行军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2014年12月26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洛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被家人送至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原告许素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798.6元;原告江荣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19.89元;原告代通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78.61元、三人共计29897.1元,被告应全部赔偿。经查,被告王行军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洛年所驾驶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王行军和宋洛年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员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第二、肇事方王行军在我公司单独承保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第三、根据原告提出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第四、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行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洛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2时20分左右,宋洛年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东墟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行军驾驶的冀F×××××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许素敏、代通曼、江荣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公交认字(2014)第01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洛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行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素敏、江荣欣、代通曼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肇事司机为宋洛年。肇事车辆冀F×××××号三轮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与肇事司机为王行军。冀F×××××号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行军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再查,原告许素敏,农业户口。出事后,原告在博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27.01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相应扣除乙类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8天。营养费4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11041元,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379元)、诊断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工资数额过高,且工资表过于简单,对误工天数不认可,根据伤者的实际伤情,同意十五天误工,按照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59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翟光辉,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37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县内公交车票据为准。手机损失9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江荣欣,农业户口。出事后,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80.89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相应扣除乙类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7天。营养费35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1398元,原告住院7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月1139元,每天37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护理费791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代进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4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付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基本工资扣发情况进行赔付,奖金和提成,不应予以计算。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30张,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县内公交车票据为准。原告代通曼,农业户口。出事后,原告在博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869.61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相应扣除乙类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7天。营养费35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花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1500元,原告误工37天,扣发工资1500元,原告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关系证明、博野县同连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伤者是老师,原告是否扣发工资,应由财政局出具手续,是否应按基本工资,请法院核实。护理费259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票据8张,被告王行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以县内公交车票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王行军、宋洛年与原告许素敏、江荣欣、代通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损害,被告王行军、宋洛年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理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行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宋洛年、王行军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许素敏①医疗费3227.0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天,应支持800元。③营养费4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240元。④误工费1104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误工时间酌情按两个月计算,支持6758元。⑤护理费25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⑥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⑦手机损失9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江荣欣①医疗费3480.8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应支持700元。③营养费350元,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210元。④误工费139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⑤护理费7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护理天数按住院7天计算,支持791元。⑥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代通曼①医疗费2869.6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天,应支持700元。③营养费350元,原告提供了需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按住院每天30元计算,酌情支持210元。④误工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误工时间酌情按一个月计算,支持1500元。⑤护理费25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⑥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敏、江荣欣、代通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3227.1元+3480.89元+2869.61元+800元+700元+700元+240元+210元+210元-10000元=2437.6元应由被告宋洛年承担70%计1706.3元、被告王行军承担30%计73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素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58元+259元+300元=7371元、赔偿原告江荣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98元+791元+200元=2389元、赔偿原告代通曼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00元+259元+200元=19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宋洛年赔偿三原告人民币1706.3元、被告王行军赔偿三原告人民币731.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许素敏人民币7371元、赔偿原告江荣欣人民币2389元、赔偿原告代通曼人民币1959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