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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永江与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江,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34号原告王永江。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小民,该村村长。原告王永江诉被告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洋町村委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洋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江诉称,1989年被告西洋町村委会组织本村村民集资,被告于1995年4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集资款17657.3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西洋町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王永江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日期为1995年4月12日由西洋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陈述该证明由当时村长杨增寿签字和加盖西洋町村委会印章,证明被告西洋町村委会欠原告王永江集资款17657.32元。对于原告王永江提供的证明,原告陈述系由被告西洋町村委会当时村长王增寿签名并加盖西洋町村委会印章。能够证实被告西洋町村委会所属砖厂欠原告王永江集资款17657.32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被告西洋町村委会下属企业砖厂因生产需要向村民集资,收取原告王永江集资款17657.32元。1995年4月12日,被告西洋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西洋町村委会向原告王永江收取了集资款,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即时偿还。故对原告王永江要求被告支付集资款1765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永江集资款176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镇镇西洋町村村民委员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