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志国、李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国,李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张可德,余大珍,张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冯俊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张店乡林。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鸿鹰小区对面。法定代表人袁玉霞,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艳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被告李玉兰,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柏树树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4楼。法定代表人孙小龙,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可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花栗村。被告余大珍,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花栗村。被告张知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229号2楼。法定代表人杨明,公司负责人。原告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诉被告王志国、李玉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张可德、余大珍、张知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艳超,被告王志国、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花萍、被告王志国、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张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兰、张可德、余大珍以及大地财保公司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等相应诉讼权利,并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共同诉称:2014年05月17日19时左右,张知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驾驶车牌为鄂F×××××的汽车同原告冯俊杰驾驶的豫D×××××半挂牵引车及被告王志国驾驶的鄂A×××××汽车在武汉市三环线姑嫂树408号路灯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冯俊杰受伤被急送医院抢救,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死者张知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国无责任。原告冯俊杰驾驶的豫D×××××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被告王志国驾驶的鄂A×××××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玉兰,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死者张知海驾驶车牌为鄂F×××××的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张知林,另外被告张可德系死者张知海父亲、被告余大珍系死者张知海母亲,且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1、上述各被告向原告方支付车辆损失80660元、拖车和施救费用4300元、营运损失8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6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原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张知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俊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志国无责任;证据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换件材料明细表、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损失为80660元,另外证明车辆维修时间至少为2014年5月17日到2014年8月4日;证据三、施救和拖车费用,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和拖车费用4,300元;证据四、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8,000元;被告王志国、阳光财保公司共同辩称:我方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在阳光财保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是无责的,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张知林辩称:我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各到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冯俊杰、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9时55分,张知海驾驶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三环线道路道路东向西行驶至姑嫂树408号路灯杆附近,车身前部左侧与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载陈长现)的车身前部左侧相撞,冯俊杰所驾车被向后推行过程中,半挂车后防护栏后部左侧又与沿三环线向东行驶的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身前部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武公岸认字(2014)第B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知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俊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国及陈长现不承担事故责任。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陈长现,该车挂靠单位为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李玉兰,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上级单位;张知海驾驶的鄂F×××××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张知林,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冯俊杰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维修费80,660元、施救费用4,300元。另查明:张知海驾驶的鄂F×××××的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全损81,714元;王志国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维修费37,500元、拖车费300元。张可德系死者张知海的父亲、余大珍系死者张知海的母亲。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因冯俊杰并非车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向本案车主平顶山顺风汽车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冯俊杰、平顶山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本院对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系货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其请求侵权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车辆停运维修时间,参照同行业营运标准,本院酌定停运损失8,000元为宜。另外,汽车维修费用80,660元、施救费用4,300元,故车辆损失金额合计92,960元。上述损失,扣除停运损失8,000元后,剩余部分84,960元,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200元)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102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按照受害人损失比例赔偿1,384元。剩余部分83,474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死者张知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8,432元,该部分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部分后优先赔付49,667元,剩余部分8,765元由死者张知海的父母张可德、余大珍负担;冯俊杰自行承担30%的事故责任,即25,042元;王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停运损失8,000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死者张知海的父母张可德、余大珍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00元;冯俊杰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51,051元,其中交强险赔偿款1,38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49,6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2元;三、被告张可德、余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365元;四、驳回原告冯俊杰、平顶山市顺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邮寄费220元,由原告冯俊杰负担181.5元,被告张可德、余大珍负担4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