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伍建军盗窃、脱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7号罪犯伍建军,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建军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减刑1年4个月15天,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于2013年1月30日裁定减刑1年5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检察院检察员王志灵代表监督机关到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玉军到庭参加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伍建军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伍建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建军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和记功奖励各一次。本院认为,罪犯伍建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建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日。(刑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