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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市民,住太和县。因故意伤害,2013年10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3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25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旭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薛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因言语冲突引发纠纷,刘某甲将薛某打伤。经鉴定,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某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刘某甲应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害人薛某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路友好医院附近摆摊经销卫生纸时,与友好医院北侧“嘉盛超市”店主被告人刘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9时许,刘某甲用手掌将薛某右耳打致鼓膜穿孔。薛某右耳鼓膜穿孔六周未愈合。经鉴定,薛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薛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已赔偿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00元,薛某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某、孙某、程某、陈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刘某甲应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