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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志青与李秀荣、贺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青;李秀荣;贺振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志青,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秀荣,女,52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贺振国,男,5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青与被告李秀荣、贺振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青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蔺阳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