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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林易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23时许,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歌厅801包厢唱歌时,因与805包厢的张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与陈某、赵某、石某等人持砍刀、啤酒瓶等工具至805包厢殴打被害人张某、莫某丙、覃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莫某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未持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范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歌厅801包厢唱歌时与805包厢的张某发生纠纷。被劝离后不久,被告人刘某与陈某、赵某、石某等九人有的持砍刀,有的持啤酒瓶等工具,至805包厢殴打被害人张某、莫某丙、覃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莫某丙左面颊部创口长8公分,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莫某丙对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平坝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莫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覃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莫某甲、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乙、周某的证言,现场及伤情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莫某丙的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提出其本人未持械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斗殴中持有器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持械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本人未持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莫某丙经济损失,莫某丙对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