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初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35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校某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丽,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凯、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让原告无法接受的是,被告身体有病,不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及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几年来,被告都隐瞒自己身体有病的事实,找各种借口拒绝与原告同房,双方平时都是各睡各的。原告基于女性的善良,刚开始并未因此事生疑与被告发生矛盾,但每次看到别人的孩子,原告都失落不已。后来在原告的再三追问下,被告承认自己身体有病,不能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及生育子女。原告得知真相后,实在无法忍受被被告欺骗多年的事实,于2014年10月份外出居住,夫妻感情彻底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所在村集体为被告出具的押金款收据一份,证明在位于中牟县雁鸣湖镇朱固社区原、被告报名建设2层楼房一栋。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五年的感情基础很深厚,婚后感情也挺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隐瞒病情的情况,当原、被告前两年双方约定不打算要孩子,两年后,一直在备孕,发现没怀孕的情况下,积极治疗,现在已痊愈,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有把身体已经看好的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精液图文分析报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能进行正常夫妻生活,没有这方面的疾病及被告在生育子女方面有一点小毛病经过两个月治疗已经治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虽未生育子女,但婚姻基础基础较好。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