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锋与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锋,马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锋,身份号码×××,男,汉族,1966年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南路**号奥体新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林,身份号码×××,男,回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河滩村村民,住该村269号。上诉人朱锋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玉林给付借款15万元。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朱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鹏、马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马玉林与朱锋在青海省天峻县从事货运经营期间认识,同年8月、9月见面两、三次,期间双方无任何交往及经济往来。2013年9月17日,朱锋向马玉林书写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朱锋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150000元),此据,保证在12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人马玉林,2013年9月17日”,马玉林在此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了本人姓名,并在借款额和签名上捺印。其间马玉林与朱锋侄子签订过货运车辆买卖及承包合同,并通过银行给朱锋侄子汇过款。2013年10月马玉林通过银行汇款给朱锋现金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应有较好的社会交往或经济往来,本案中朱锋、马玉林关系一般,基于对普通人的一般信任却愿意借款15.5万元给马玉林,显然不符合普通人的心理。另外,朱锋出借的现金高达15.5万元,但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提供担保,亦不符合常理。本案朱锋出借资金的交付问题,朱锋陈述其随身携带15.5万元现金,自2013年3月27日至9月17日长达近半年之久,显然也不是普通人的通常做法。综上,朱锋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其向马玉林交付15.5万元现金的事实,对此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朱锋要求马玉林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朱锋要求马玉林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朱锋上诉称,鉴于朱锋经济能力较好,具有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能力,且马玉林对借条的内容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承诺于12月底还清借款,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15.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原判不能因朱锋取款时间至款项交付时间跨度较大而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马玉林向朱锋汇款5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朱锋向马玉林交付15.5万元的事实存在。朱锋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马玉林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马玉林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朱锋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马玉林偿还朱锋5000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判以朱锋与马玉林之间的关系一般和未约定利息、担保为由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朱锋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实际交付,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马玉林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朱锋、马玉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马玉林与朱锋的侄子朱丽军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朱丽军将自己经营的青C061**东风天龙牵引车带仓栏半挂车承包给马玉林经营,总承包费40万元,风险抵押金5万元,每月支付承包费不低于15000元,现金或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天峻县支行朱锋账户,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马玉林即给付押金5万元,双方之间未出具收取押金手续。2013年9月马玉林与朱丽军又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朱丽军将青C065**东风天龙牵引车带仓栏半挂车承包给马玉林经营,总承包费43万元,风险抵押金7万元,每月支付承包费不低于15000元,现金或转账至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天峻县支行朱锋账户,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马玉林给付押金,双方之间未出具收取押金手续。本院认为,关于朱锋是否将15.5万元出借给马玉林的问题,因马玉林系文盲,15.5万元的借条是由朱锋书写。虽朱锋持有借条,但马玉林对借款之事并不认可,借条不是朱锋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排他性依据,朱锋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马玉林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朱锋称15.5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27日从银行支取后一直放在皮包内并随身携带,按照日常生活经验,15.5万元即使是百元面额的现金,将其随身携带既不方便也不安全,况且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7日,朱锋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随身携带15.5万元现金不符合常理。同时朱锋对15.5万元的借款用途,一审时称马玉林借款是用于买车,二审庭审又陈述马玉林用于交纳押金7万元及修车用,其陈述前后不一致。至于马玉林已给付朱锋的5000是否为借款的问题,由于马玉林与朱丽军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约定要将承包费转账至朱锋账户上,马玉林转账给付朱锋的5000元的时间又在车辆承包期内,不能排除是承包费的可能,所以该5000元不能认定为马玉林偿还的借款。由于朱锋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朱锋已履行出借15.5万元的事实,所以原判不认定借款事实并无不当,对朱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