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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宽祥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94号罪犯刘宽祥,别名刘勇,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小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5)黔毕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宽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民事赔偿三万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2005年9月8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4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356号刑事裁定,将刘宽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刘宽祥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宽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宽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宽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宽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宽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