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海文与倪中山、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文,倪中山,沈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刘海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亚萍,泰州精诚法律服务所罡杨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中山。被告沈春英。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倪中山、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文之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中山、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倪中山、沈春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给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中山、沈春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中山与被告沈春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倪中山向原告刘海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文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款人:倪中山。2014年1月28日,被告倪中山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文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人:倪中山。2014年8月1日,被告倪中山、沈春英共同向原告刘海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海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刘海文提供农业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7日支取现金45000元与现金5000元一并交付被告倪中山;于2013年10月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倪中山6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取现金20000元给付被告倪中山,后由被告倪中山向其出具80000元借条;于2014年8月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两被告9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剩余的1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经法庭释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给付款项部分的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转账记录、结婚证以及原告刘海文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原告刘海文与被告倪中山之间绝大部分的借款系通过从银行取款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付,可以认定原告刘海文实际向被告倪中山交付借款人民币21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15000元,在法庭释明后,原告刘海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海文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刘海文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计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倪中山与被告沈春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春英与被告倪中山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倪中山、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中山、沈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海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海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020元,由原告刘海文负担656元,被告倪中山、沈春英负担6364元(原告刘海文已预交,被告倪中山、沈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刘海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