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峰与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峰,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保字第9号申请人:余峰。委托代理人:王良平。委托代理人:王玮君。被申请人: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戎海球。申请人余峰因被申请人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船舶工程款及预备押金,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海清15”轮,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以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余峰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舟山市海清船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海清15”轮;三、申请人余峰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四、本案申请费197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钦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宣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