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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犯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4536元,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退赔部分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系小学同学,2014年7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得知被害人陈某某独自在家,就以送礼物为由将房门骗开。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并用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的螺丝刀将被害人右臂戳伤,抢得人民币95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财物价值4441元。总计价值4536元。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8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某、陈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侯某某辨认照片、笔录,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536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损失895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彦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