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柏有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邵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柏有明,邵存明,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有明。委托代理人胡庆生,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存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存明、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秋洪,系单位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阳中路43号九洲大厦五楼。负责人冯春梅,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都人保)因与被上诉人柏有明及原审被告邵存明、扬州市江都区龙川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川出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68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邵存明驾驶苏K×××××号轿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233省道172K+2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柏有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柏有明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存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柏有明不负责任。原告柏有明受伤后于当日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外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14270.80元,由被告邵存明支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6月12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苏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江苏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柏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属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50日。苏K×××××号轿车挂靠在龙川出租,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均为被告邵存明,该车在被告江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了150万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柏有明系失地农民,长年从事个体保温管道施工工作。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270.8元、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5600元(41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18×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1999.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邵存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江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保投保了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存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存明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14271.53元(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外按10%比例扣除,即4271.53元×0.1=427.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元/天×40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5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00元+30天×40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原告长年从事保温管道施工,原告主张100元/天未超出相关行业标准;6、残疾赔偿金58568.4元(32538元/年×18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0419.93元。由被告江都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828.4元(含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因被告邵存明负全责,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应由安诚财保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31.50元[((100419.93-94828.4)-427.15)×0.8],剩余部分1460.03元[((100419.93-94828.4)-427.15)×0.2+427.15元]由被告邵存明赔偿。因被告邵存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4271.53元,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邵存明12811.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有明94828.4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有明4131.50元;三、原告柏有明返还被告邵存明12811.5元;四、驳回原告柏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邵存明负担。此款原告柏有明已垫付,被告邵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江都人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十级残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柏有明、邵存明、龙川出租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诚财保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伤残等级,原审伤残鉴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依据充分,原审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充分反证和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误工费,结合村组和单位证明,可以认定柏有明为失地农民,其长期从事保温管道施工,原审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高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反证,对其该项抗辩依法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