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8-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与王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王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水边村水边工业园第4栋。法定代表人吕跃龙,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欣,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系泰兴市津美家居生活馆的登记经营者。原告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晖公司)诉被告王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钟凤媚、与人民陪审员叶枝发、丁学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钜晖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钜晖卫浴有限公司铝门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江苏省总经销商代理销售原告的铝合金门窗系列产品。被告向原告声称拟承租红星美凯龙家居家饰品有限公司的一间毛坯商铺作为原告产品的专卖店,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装修补助款,双方于同日签订装修补助协议,约定原告按省级总代理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补助被告店面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7月18日向被告转账了25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一直未能承租或购买、装修店铺,更未开办与原告产品有关的任何专卖店,导致双方合同期届满,双方仍未开展实际合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杰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钜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杰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泰兴市津美家居生活馆作为乙方签订了钜晖卫浴有限公司铝门窗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在江苏省代理销售甲方拥有的“旭晖”品牌铝合金门窗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甲方产品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乙方所需产品甲方可代办运输,乙方承担费用;乙方应将货款汇至经甲方吕丹榕签名及盖有公章的户口;为维护“旭晖”品牌的统一形象,乙方装修须按甲方VI形象装修,加盟店内的设备、装置、用具、招牌等符合总部规定的设计款式标准;乙方确保直营店装修完毕正常运作的第一个季度内完成2500平方-3000平方以上的销售订单;店面面积500平方米,甲方按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乙方装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林建军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18日向王杰中国工商银行的62×××39账户转账了50000元、200000元。王杰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补贴款250000元。林建军到庭确认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前述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杰收取了装修补贴款后,并未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在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店铺装修,原告在2013年10月去现场查看装修成果时,现场店铺尚未装修,直至2014年2月原告再去查看现场时仍未装修,之后原告甚至无法再联系被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求。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装修补助协议附件、装修补助费转账凭证及网上电子回单、林建军情况说明、收据、现场照片、平面图、设计方案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钜晖卫浴有限公司铝门窗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装修补助款并支付利息。钜晖卫浴有限公司铝门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原告“旭晖”品牌铝合金门窗系列产品在江苏省的代理,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装修店面以维护“旭晖”品牌的形象,原告按照5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助被告装修费用。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林建军的情况说明、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装修补助款250000的义务,被告未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到装修补助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装修义务,合同虽未约定装修期限,但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代理期限届满前履行了装修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装修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能履行装修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修补助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完成装修义务,应当自代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装修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装修补助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东莞市钜晖卫浴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王杰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