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与杨文友、杨蕙宁、孙秀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杨文友,杨蕙宁,孙秀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伟,职务经理。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邢燕,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友。被告杨蕙宁。被告孙秀国。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友、杨蕙宁、孙秀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燕,被告杨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蕙宁、孙秀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文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到杨蕙宁、孙秀国作为担保人,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有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文友签订的借款凭证和被告杨蕙宁、孙秀国签订的担保协议为证。该借款早已逾期,三被告却至今未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如下:1、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凭据一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文友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的数额和利息。2、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期间为2013年4月27日到2013年6月27日。3、担保协议两份。拟证��被告杨蕙宁、孙秀国为被告杨文友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文友辩称,我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但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我还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我与原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70‰,不是原告所说的24‰,我也一直是按70‰偿还的利息。被告杨蕙宁、孙秀国未进行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文友向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6月27日,月息24‰。2013年4月27日,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杨文友、担保人杨蕙宁、孙秀国分别签订了《担保协议》,且协议约定:担保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担保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在债务人按还款日不能偿还时,担保人必须无条件为债务人还清借款,利随本清……。在庭审过程��,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凭据一张。2、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协议两份。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文友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文友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利息。被告杨文友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且借款利息为70‰,不是24‰,但被告杨文友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杨文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内容,被告杨蕙宁、孙秀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友偿还原告宽城鼎茂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杨蕙宁、孙秀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文友、杨蕙宁、孙秀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