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新余、叶昌永等与曹金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余,叶昌永,杨立龙,孟凡权,曹明,曹金虎,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44-1号原告:李新余,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叶昌永,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立龙,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孟凡权,男,1967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曹明,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涛,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金虎,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滁州市南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成,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余、叶昌永、杨立龙、孟凡权、曹明与被告曹金虎、第三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余、叶昌永、杨立龙、孟凡权、曹明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五原告与被告曹金虎合伙的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在第三人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已由刘云(女,身份证号码××、周世国(男,身份证号码××)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水泥厂进山路南侧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编号000251**)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余、叶昌永、杨立龙、孟凡权、曹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中豪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五原告及被告曹金虎的滁州市南谯区章广镇孟洼村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工程款68万元。二、对担保人刘云、周世国共同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泉坞山水泥厂进山路南侧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