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汪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汪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9年1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2年8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11月16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2时许,王某给杨某打电话索要欠款,二人因此事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汪某、吴某(在逃)持棒球棒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一道街将被害人杨某(男,时年26岁)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480元。被告人王某用棒球棒将杨某头部打伤,后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杨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未达伤残等级;损伤后三周医疗终结。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杨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杨某多次在王某处借款。2014年8月25日12时许,王某给杨某打电话索要欠款,二人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杨某与王某相约到呼兰区面谈。王某找来被告人汪某、吴某(在逃)手持棒球棒来到呼兰区一道街,将在此等候的杨某驾驶的桑塔纳牌轿车砸坏,王某用棒球棒将杨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车辆损坏部分价值1480元。杨某头部系轻伤二级,无残。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和解,杨某所欠王某借款45万元抵偿车辆损失费及医疗费,王某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汪某于2015年1月9日、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王某、汪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汪某的供述,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系主犯,汪某系从犯,应酌情予以处罚。2011年王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重新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王某、汪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伟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博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