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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陆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黑A8E3**捷达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派出所对面时,与阮某某驾驶的车牌号黑A985**哈飞轿车相撞。张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82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张某某已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