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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朱艳茹与林志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茹,林志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322号原告朱艳茹,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京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超,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朱艳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志超(以下简称被告)、被告林志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林志伟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京顺,被告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翠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华普大厦非机动车专用道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适有被告驾驶京NXXX**小客车由东向西停车开门。被告车辆的左侧车门与原告自行车把的右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玉质手镯破碎。经医疗单位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手小指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五指骨近节骨折、左肘外挫伤、面部损伤、牙震荡”。经北京市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治疗伤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673.88元,交通费81元、误工41天。同时,原告破碎的手镯价值不菲。林志超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林志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3.88元、误工费3826元(原告月收入2800元,2800元/30天*41天)、交通费81元、财产损失费49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确实有手镯的损坏,其他意见均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与此次事故相符的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认可;诉讼费和保险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财产损失没有在我公司定损,破损后的手镯旧件我公司要求回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NXXX**号小客车由东向西在朝阳区朝外大街华普大厦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恰逢原告骑自行车同向行驶,被告车辆右侧车门与原告车辆右把接触,原告倒地受伤,手镯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NXXX**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为林志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急诊科诊治,被诊断为:右手小指软组织伤、右手第五指骨(近节)骨折、左肘部软组织伤、面部挫伤、牙震荡?(右上1、左上1、2、左下2、3)。次日,原告至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就诊,诊断为:指骨骨折、骨质疏松、关节肿胀、骨伤科病。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673.88元。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3张,金额共计81元,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同意支付。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西城区丰盛医院2014年9月27日、10月8日和10月22日的《诊断证明书》各1份,分别医嘱原告休息三天、两周和两周。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原告提交北京供佳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临时用工合同》、2014年11月1日的工资证明和2014年11月26日的扣发工资证明各1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担任资料员职务,月收入2800元,因交通事故休病假41天未到公司上班,扣发工资3854元。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临时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但要求原告出具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至今的工资发放清单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否则对原告工资损失不予认可;扣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扣发工资天数41天,应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为准。就手镯损失,原告申请就该受损手镯2014年9月26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2015年1月3日,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科评报字(2015)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26日,原告所有的手镯价值为4.9万元。原告、被告和保险公司均认可《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破损的手镯。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临时用工合同》、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损,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京N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财产损失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现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向保险公司提交损坏手镯的旧件,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告和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合同》和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固定收入水平2800元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尽管原告提交的3份《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误工时间共计31天,但从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两家医疗机构的诊断亦即2014年10月8日、10月22日医疗机构就原告伤情开具的休假证明看,应认定原告自受伤当日存在连续误工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1天,自受伤之日起算可与其提交的3份《诊断证明书》相连续,未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艳茹医疗费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三千八百二十六元、交通费八十一元、财产损失费四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林志超负担(原告朱艳茹已交纳,被告林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艳茹)。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朱艳茹负担13元(已交纳),由被告林志超负担595元(原告朱艳茹已交纳,被告林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艳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