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甄军盗窃罪,夏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如春,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甄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甄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熟刑二初字第005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某甲及辩护人严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间,多次至太仓市、常熟市、昆山市等地,采用攀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2起,共计窃得价值共计人民币53499元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8日晚,至太仓市双凤镇幼教中心双凤幼儿园,采用翻铁栅栏、撬门等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及索尼牌DSC-W630型数码相机1部。2、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8日晚,至太仓市水利局双凤水利站,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917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3、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11日晚,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64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及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4、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常熟市董浜镇政府党校楼,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兄弟牌打印、传真、复印一体机1台。5、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15日凌晨,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镇政府,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台及硬中华香烟7包。6、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16日晚,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城管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205元的硬中华香烟14包、相机4部、三星手机1部等物。7、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4月21日晚,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小学办公室,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电脑主机2台和投影仪1台。8、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5月19日晚,至昆山市巴城镇巴城幼儿园,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129元的电子白板投影仪1件、索尼牌摄像机1部及数码相机1部等物。9、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5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至昆山市柏庐实验小学,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台。10、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5月31日晚,至昆山市周市镇青阳路光电网络公司,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天子牌香烟1条、邮册2套、纪念币1套。11、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6月10日晚,至昆山市周市镇镇政府,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4包等物。12、被告人甄军于2014年5月20日晚,至苏州市虎丘区白马涧第一幼儿园,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6月17日0时许,民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禹迹路镇南路路口处将被告人甄军抓获,被告人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甄军及夏某甲处追缴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1台发还双凤水利站,1台发还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联想牌笔记本电脑4台(其中1台发还常熟市沙家浜镇政府财政所,3台发还吴江区平望镇政府)及本案中第6起盗窃的全部赃物(已发还吴江区震泽镇城管办公室)。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甄军协助公安机关至昆山市合兴路人民路交叉口抓捕夏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甄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甄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赖某、陆某、许某、杨某、熊某、徐某甲、石某、王某甲、顾某、吴某、朱某、陈某、黄某、朱某、张某、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马某、瞿某、徐某乙、邓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及收款收据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夏某甲于2014年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甄军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0元的索尼牌摄像机1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2014年6月17日,民警在昆山市合兴路人民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夏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甄军、夏某甲的供述及被告人甄军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赖某、陆某、许某、杨某、熊某、徐某、石某、王某、顾某、吴某、朱某、陈瑛、黄静、朱荣根、张建根、黄英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陈某、夏某乙、马某、谭某的证言笔录、收款收据、提取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甄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军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甄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甄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夏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甄军、夏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单位。上诉人夏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收赃索尼牌摄像机一部的证据不足,且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夏某甲收赃索尼牌摄像机一部的犯罪行为,无证据予以证实,另认为夏某甲在向甄军收购三台电脑时,不明知上述物品系赃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甄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甄军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甄军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甄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夏某甲未向甄军收购原审判决认定的赃物索尼牌摄像机1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甲虽辩解其上交公安机关的1部DV才系甄军出售给其的,但该DV型号与本案在案的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及相关书证不符,其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审被告人甄军供述向夏某甲出售赃物索尼牌摄像机1部,该供述能得到相关被害单位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夏某甲在明知是赃物而向甄军收购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夏某甲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在甄军第一次向其出售索尼牌摄像机1部时即怀疑系赃物而未收购,而其后则向甄军连续收购来历不明的相关品牌电脑3台,其供述辩解前后矛盾;又查,上诉人夏某甲变造甄军签名的抵押收据,又称其未出售相关赃物,该辩解与提取赃物时的相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夏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审被告人甄军供述向夏某甲出售赃物的时间、地点、具体的细节与被害单位的报案记录,相关证人证言,通话某等证据能够相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可华审 判 员 苏敏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