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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郭志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31号罪犯郭志军,男,1977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绿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志军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志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8月至同年11月,郭志军在长春市绿园区汽车厂宿舍、长春市弘海小区、车城花园宿舍等地、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家,先后实施入室盗窃作案23起,盗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0440元,案发后收缴赃款9000元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6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2006年4月上旬,郭志军在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123监室内自制手铐钥匙,预备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时脱逃,被同监室人员揭发,自制的手铐钥匙被收缴。郭志军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4.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