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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涛,颜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张贤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309号原告江涛。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负责人陈洪。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费嘉。原告江涛与被告颜勇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保险’)、被告张贤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颜勇华、被告人保青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何叶、被告张贤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费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涛诉称:2014年2月5日23时10分,被告颜勇华驾驶牌号为鲁Q6XX**的小型轿车和被告张贤康驾驶的沪FDXX**小型轿车在黄浦区复兴中路进思南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黄浦交警支队认定颜勇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贤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35,45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青浦保险及太平洋保险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由被告颜勇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张贤康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颜勇华辩称:自己只是违章停车,并未撞到原告,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赔偿律师费;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青浦保险一致。被告人保青浦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过高,要求与被告张贤康承担同等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认可医疗费2,830.1元,且不赔偿非医保部分费用,其余医疗费因无相关支付凭证而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均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贤康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自己无责任,不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青浦保险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张贤康一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青浦保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3时10分,被告颜勇华驾驶牌号为鲁Q6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复兴中路进思南路东约50米处违法停车,适逢被告张贤康驾驶沪FDXX**小型轿车经过,沪FDXX**车辆遂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涛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后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今未愈。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经花费了医疗费335,450.02元,其中被告人保青浦保险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另花费了2,800元购买了肩关节外旋支架。另查明:肇事的鲁Q6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浦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沪FD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单据、病人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人补交医疗费通知单、支架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责任认定都提出了异议,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因被告颜勇华及被告张贤康违反交通法规所引起,故应由被告颜勇华及被告张贤康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勇华及被告张贤康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6XX**、沪FDXX**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青浦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颜勇华及被告张贤康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颜勇华及被告张贤康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物损费、律师费的赔偿,双方意见不一,由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系原告家属探视所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具体费用为:医疗费335,450.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物损费3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0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0,815.01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400元(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5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4,635.01元。九、被告颜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十、被告张贤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涛律师费人民币600元。十一、原告江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95元,由原告江涛负担人民币32.95元、被告颜勇华负担人民币4,410元、被告张贤康负担人民币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侠审 判 员  姚蓉蓉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