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李二×,李三×,张一×,刘××,王广东,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诉讼代理人李坤、杨芳亭,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自由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港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自由职业,山东省德州省陵县前孙镇王仁村116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97C室。法定代表人肖宠,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基本情况同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张一×的诉讼代理人李坤、杨芳亭,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被害人张三×撞倒,被碾轧致其当场死亡。经天津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三×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张一×、李二×、李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与张三×发生事故,致张三×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不承担事故责任。刘××驾驶车辆所有权人登记在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王广东。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已逾保险期限。李一×等四原告人作为张三×的近亲属,现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因张三×死亡产生的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53160元(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计算20年)丧葬费25560元(天津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51120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原告人张一×的生活费10155元(依张三×生前应负担的1/5份额,天津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55元计算5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曾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所发生的受理费1889元。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庭审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发表的代理意见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丧葬费按被害人本人的实际工资或者以劳务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被害人之母所在地的标准,不同意赔偿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辩称,本人所应承担的赔偿事宜需要与挂靠单位协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不予认可。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驾驶车牌为津A×××××、津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津港六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港路交口左转弯的过程中,由于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导致该车前部与清洁工张三×接触后进而碾轧,造成张三×当场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事故发生时,恰逢交通警察在事发路段执勤。交通警察示意到刘××停车。刘××停车后,被交通警察控制。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张三×出生于1968年,生前为山东省农村居民。其自2012年始在天津瑞湾开元大酒店工作,并与其丈夫租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沽和盛苑3-1205。2014年1月始在宁津县滨海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原告人李一×是张三×之夫;原告人张一×(1938年出生)是张三×之母,生育包括张三×在内的5个子女,其余4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人李二×、李三×是李一×、张三×夫妻生育之长子、次子。张三×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被所在单位扣除工资收入共5000元。原告人此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曾提起民事诉讼,交纳受理费1889元,后撤诉。被告人刘××受雇于王广东。王广东购买汽车后,将该车挂靠于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事发前,肇事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报警记录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万××、张二×、徐××、孙××、裴××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寻衅滋事现场的监控录像,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就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以推翻该事故认定,该公司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张三×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本应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肇事车辆未予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相关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对张三×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事故发生时,刘××受雇于王广东,表明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张三×死亡,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接受劳务方王广东予以赔偿。与此同时,刘××因此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应认定其对造成张三×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王广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广东将其车辆挂靠于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作为被挂靠人的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李一×等四原告人所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上述规定,张三×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三×生前其经常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张三×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原告人张一×的生活费10155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因误工产生误工费500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未能就交通费提供票据,所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人就赔偿事宜曾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所发生的受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即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主张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63315元(653160元+10155元),丧葬费25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共693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张一×、李二×、李三×693875元;三、被告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广东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责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李二×、李三×、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宝来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人民陪审员 林桂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轩谊法院执行款帐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农行天津第二大街支行帐号:02-110001040010113银行电话:022-6625****(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及车牌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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