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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兰坡与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崔兰坡,男,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被告毛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山东省人,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原告崔兰坡诉被告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兰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兰坡诉称,2011年5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管理枣园,被告欠原告23000元劳务费未付,2012年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其他钱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崔兰坡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毛平,双方随后签订《枣园分片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管理被告在库车县三岔口枣园的枣树,承包期限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15日,并约定每亩报酬为500元(枣子出售后结算)。承包管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在上述合同上备注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兰坡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欠款人毛平,2011年10月17日。2014年8月原告寻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遂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工资23000于8前对付,毛平,2014.8月。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分别支付过劳务费5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枣园分片承包管理合同书、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枣园片区承包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管理枣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的劳务费为2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6500元。被告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兰坡支付劳务费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崔兰坡承担10元,被告毛平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