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宝民与王开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民,王开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张宝民,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辽宁省彰武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开本,男,1962年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通沟街中天馨苑小区B1区五号楼1027门市。原告张宝民诉被告王开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民、被告王开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开本2014年以润赢分公司名义承建中天公司开发的道清棚户区改造楼房18、19、20号楼。同年王开本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楼房刮胶刮大白。工作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7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人工费8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承包工程的清包工,施工完毕后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经过结算尚欠87000元。2014年9月6日,我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据。当时我答应用我承建的房屋打折顶人工费,在欠据上我也写明了“顶房打折”。但是原告带人干的活有质量问题,该维修的给我维修,维修完以后并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我就立即给他办理房屋顶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开本在2014年承建白山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浑江区道清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过程中,将清包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宝民,由张宝民组织人力进行新建楼房的刮胶、刮大白施工。同年9月初,张宝民施工完毕,王开本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几天后,经双方结算,王开本尚欠张宝民人工费87000元,王开本于9月6日给张宝民出具了一张87000元的欠据,欠据还写明:“顶房打折”。但双方至今未能就具体用何房屋抵顶债务问题协商一致,债务未清偿。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所举欠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标的额明确。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提出原告的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在欠据上记载“顶房打折”,原告对该欠据予以接受,因而“顶房打折”属于双方的一种约定。但双方始终未就具体用何房屋以及具体何时用房屋抵顶债务达成协议。故“顶房打折”只是双方约定的一种选择性的而并非唯一的履行债务的方式。由于本案庭审后原告仍不同意与被告进一步协商以房抵债,故被告应当履行金钱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宝民人工费8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987元),由被告承担9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