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肖,男,生于1989年8月1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晚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肖驾驶豫DW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凤凰小区门口时,与同向由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肖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肖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肖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晚1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肖驾驶豫DW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凤凰路凤凰小区门口时,与同向由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肖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肖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王某肖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中,王某肖家属与被害人刘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80000元,被害人刘某家属对王某肖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白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肖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肖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王某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