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菅利中与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菅利中,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菅利中,男,汉族,1973年10月3O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菅长厚,男,汉族,1947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系菅利中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菅利中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绅宝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绅宝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菅利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我有新证据证明死者张勇明与被申请人系劳动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总结争议焦点有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认定死者张勇明与我是是雇佣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4.原审将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判决给我来承担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5.依据2011年6月11日的《机动车挂靠合同》的约定,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是错误的;6.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菅利中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绅宝工贸公司与菅利中于2O06年6月9日签订危险品运输协议,约定:乙方(菅利中)自愿将新A558**、新A99**豪泺牌重型车到甲方公司(绅宝工贸公司)参加营运;乙方必须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车辆相关业务,并尽可能提供其他方便;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终止协议,如终止协议乙方必须通知甲方,清算乙方在公司的各项费用,经甲方同意后,才能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必须参加车辆、人身保险、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不参加保险,保险到期后必须续保,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甲方不承担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本协议有效期5年,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如在协议执行中遇国家政策、法规、税费调整,乙方各项费用以调整后为标准,如一方违约,决定权归另一方所有;营运期间,严禁超范围运输,如违反交通法规、私自超载、超限受到处罚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货物损失,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如乙方不服从管理,甲方对乙方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自理。2011年6月9日,双方又续签了一份危险品运输协议,协议内容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危险品运输协议一致。2011年6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机动车挂靠合同,约定:乙方(菅利中)自愿将个人自购车辆挂靠在甲方(绅宝工贸公司),车辆产权仍归属乙方,乙方车辆挂靠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1年6月11日至2O16年6月10日止,合同期限到期后续签,乙方及乙方所聘用的人员不属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乙方在挂靠期间应按时向甲方交纳服务费及国家规定的费用,每年车辆年审必须交清所有费用;乙方是本车的所有权人,具有该车的支配和营运权,营运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收取任何营运费用;乙方有权与货主签订运输合同,但乙方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合同不代表甲方,为了方便乙方经营,由乙方要求甲方代为乙方签字盖章的运输合同,权、责、利、营运收入归乙方,与甲方无任何法律纠纷责任;乙方必须参加车辆交强险,还需参加第三者商业保险,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不参加保险,保险到期后必须续保,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甲方不承担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乙方在营运期间,严禁超范围运输,如违反交通法规、私自超载、超限、人货混装、严禁装运国家禁运的一切物品,受到处罚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货物损失,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2012年8月,菅利中雇佣的驾驶员张勇明驾驶新A558**重型车行驶至吐鲁番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死亡。2013年,张勇明的亲属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绅宝工贸公司支付张勇明的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计613536元。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绅宝工贸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为绅宝工贸公司向张勇明的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计35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绅宝工贸公司向张勇明的亲属支付300000元。为此,绅宝工贸公司诉请要求菅利中承担损失350000元。另查:庭审后绅宝工贸公司自愿承担未支付的50000元损失,只向菅利中主张300000元。原审认为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导致的人员伤亡损失的承担主体,菅利中作为挂靠车辆所有权人与绅宝工贸公司相继签订《危险品运输协议》及《机动车挂靠合同》,并均明确约定车辆挂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属有效合同。菅利中称《机动车挂靠合同》系其被迫所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挂靠方以车辆所有权换取被挂靠人的道路运输经营权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被挂靠人仅是名义上的车主,其对车辆的经营活动并不具有实际支配权,只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才支配、管理并获益。本案所涉因交通事故身亡的张勇明,系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菅利中所雇用的驾驶员。根据雇佣合同的归责原则,被雇佣人在受雇于雇主从事经营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绅宝工贸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在死者亲属诉请其承担受雇人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挂靠车辆车主追偿。此外,绅宝工贸公司与张勇明的亲属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将赔偿额由45万元降至35万元,相对菅利中而言,绅宝工贸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扩大损失,且绅宝工贸公司已自愿放弃对未赔付5万元的追偿。菅利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审主张。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菅利中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菅利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菅利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根富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