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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章鹏诉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165号原告章鹏,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499XX。代表人胡湘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冰冰,女,29岁,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职员,住浏阳市北盛镇闸口村三胜片樟塘组19号。原告章鹏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鹏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鹏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所有的湘A8NN**小车由章露驾驶沿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邮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正北路路口时将行人林付生撞到,造成林付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林付生损失35281.4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35281.4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本案调解书中的损失赔偿项目需明细分类,且符合湖南省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超额部分不予承担;交警部门的事故调解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没有裁定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的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章鹏所有的湘A8NN**小型轿车由章露驾驶沿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邮电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北正北路路口左转弯时,恰遇行人林付生(男,57岁,住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东环村罗直片苏家组)沿北正北路北侧路口由西往东沿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由于章露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湘A8NN**小型轿车将林付生撞到,造成林付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日作出浏公交(2014)认字03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付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林付生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腔系性脑梗塞、右肩关节损伤、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头皮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高血压病。林付生因伤共开支医疗费19374.43元。2014年7月10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付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不达伤残等级;评估林付生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评定林付生伤后休息期为90日。2014年8月22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章露与林付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由章露承担林付生医疗费用19374.43;二、由章露一次性赔偿林付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15907元;以上共计35281.43元,由章露在签订调解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此后,章露已按调解协议向林付生支付所有赔偿款项。原告提交署名为“浏阳市淮川鸿福林家菜馆”与林付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工资表,拟证明林付生的误工工资为3000元每月。2015年1月27日,章露出具证明,证明所支付给林付生的35281.43元赔偿款实际由其姐姐章鹏支付,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由章鹏领取。另查明,原告章鹏为湘A8N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原告章鹏同时还为湘A8N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并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外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林付生达成赔偿协议,因未经被告认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重新核定林付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374.4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人×27天×2人)、误工费5860.26元(3月×上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953.42元/月)、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350元(50元/天×27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31704.69元。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计算林付生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浏阳市淮川鸿福林家菜馆的工商登记资料,对林付生从业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并确定按上年度湖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林付生的误工费。章鹏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双方一致同意核减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为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予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3070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章鹏损失30704.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