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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树河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树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53号罪犯李树河,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14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松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树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树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罪犯李树河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李树河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李树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树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