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温卫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文亮,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住福建省福清市(未到庭)。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汽贸公司”)诉被告何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治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依和人民陪审员韩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司应被告何文亮的需求,和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红岩牌自卸车5台(型号:CQ3254SMG384,整机编号分别为:CD236093,CD236118,CD236117,CD236116,CD236092),5台车总价值人民币1699020元,分期购买期限自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19个月。首付款人民币69020元,保证金人民币30980元,每月应付车款人民币88834元。(2)如被告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车款,截止2013年10月4日,被告总计支付车款人民币721161元,剩余车款人民币97785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何文亮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被告何文亮向原告公司支付所欠车款人民币977859元(合同截止期2013年10月4日),违约金人民币339804元(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699020元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上总计欠款人民币1317663元。2.判令被告何文亮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文亮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当庭出示有1份《买卖合同》及相应的书证以证明本案被告何文亮作为买方(乙方)于2012年4月4日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红岩牌自卸车五辆(型号:CQ3254SMG384,整机编号分别为:CD236093,CD236118,CD236117,CD236116,CD236092),总金额为169902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同意提货前向甲方每台车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首付款(含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给付后再计分十九期给付完毕余款。后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又当庭出示有1份《接车确认书》以证明被告何文亮签字并捺指纹已确认收到了五台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1、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全部分期款交付给甲方前,标的物所有权为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甲方有权宣布其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分期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放弃主张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设备。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如期给付分期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据原告单方提交的原始票据核实,2012年4月4日始,以被告何文亮名义交给���告“红岩车净首付”69020元,同时,交有“管理费5480元、保险费143000元、GPS费12500元、公证费5000元和担保费60000元”等费用,及后续的车款721161元,被告何文亮共计给付原告中骏汽贸公司947141元,该车款的总欠款为977859元(车总价1699020元减去已付车款721161),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其他银行转帐凭证提交,被告何文亮也无相应的证据提交。又查明,由《客户销售资信表》和《买卖合同》可知,被告何文亮已付各类款项,有车款721161元和其他费用330980元(除管理费5480元、保险费143000元、GPS费12500元、公证费5000元和担保费60000元外,还包括调查费5000元、保证金69020元和利息费用30980元),当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细划分的具体各款项已用于交纳上述各类费用并经原告签字确认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经对保险单核实,五台车辆约定应当给付的保险费为143000元,实际给付的保险费为55993.75元,差额87006.25元,原告中骏汽贸公司未能证明其花费的项目。同时,第一,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支付期限和明细表格中的付款期数与分期付款金额实际计算可得,被告何文亮依约支付首付款(含保证金)100000元整后,于2012年4月4日始作为交款人应当分十九期(于每月的4日前给付相应的车款,直到总车款1699020元付清止)给付余款,而被告何文亮共已给付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各类款项共计1139147.3元(=721161元+330980元+87006.25元),由此可认定被告何文亮在第十三次的付款期限2013年4月4日应付的分期付款金额88834元整,未依约履行。因此,被告何文亮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表述的付款期数中第十三次,即从2013年4月4日起算。第二,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担保第一项“1、乙方在提货前,应按第二条第2款规定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如乙方按期支付分期款,保证金可抵扣最后一期应交纳的分期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甲方不予退回保证金。”之约定,以被告何文亮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已扣除了被告已于首付款中支付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整(原告诉称时已将该款拆解为保证金69020元+利息费用30980元),原告中骏汽贸公司诉称被告何文亮已还款的金额为721161元,而不是1139147.3元,还可认定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也未将被告何文亮已给付的所含各类其他费用330980元和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未付差额87006.25元的款项计算在内。还查明,对于被告何文亮所给付车款以外的其他款项的分类和计算,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上并无被告何文亮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划分的各笔款项的客观性,故对其款项的分类无法核实。因此,被告何文亮共计尚欠559872.7元【车总价1699020元-721161元-330980元-87006.25元】未付。上述事实,《买卖合同》1份、接车确认书1份、《客户销售资信表》1张、收据16张和保险单5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含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标的物为红岩牌自卸车五辆,整机编号分别为CD236093,CD236118,CD236117,CD236116,CD236092)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何文亮未及时依约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文亮偿还该车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何文亮已付款和尚欠款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无法证明管理费、公证费和其他手续费等相关款项划分与车款的区别,也无被告何文亮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在收据中单方划分的相关款项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款项的总额均应列入车辆总额,而原告方预收的保险费尚有的余额87006.25元未予用作交纳保险费,也应列入已付车款中。被告何文亮作为履行义务方,当庭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车款的履行情况,应当承担法律规定不利后果。原告中骏汽贸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被告何文亮签订买卖合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将此种不利于购买方的条款予以详尽说���。同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在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印有“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表述,一方面,其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的补偿性的性质,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害只包含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何文亮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另���方面,可认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过分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方据此条款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亮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中骏汽贸公司剩余设备款项和相应利息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认定本案被告何文亮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应作为被告何文亮的分期给付的车款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剩余车辆款项的总金额应当认定为559872.7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车款(整机编号分别为:CD236093,CD236118,CD236117,CD236116,CD236092的五辆红岩牌自卸车)人民币559872.7元整。二、被告何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尚欠的车款人民币559872.7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包头市中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8元,由被告何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治人民陪审员 赵依人民陪审员 韩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满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