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释锋与孙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释锋,孙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550号原告王释锋,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无业。委托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宏,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释锋诉被告孙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吴继礼、被告孙博的委托代理人赵昊罡、季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释锋诉称,2011年,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被告总计向原告出借了338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以种种手段强迫原告支付其高额利息。被告要求的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都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原告无奈,共向其支付674万元,不仅包括利息,还包括通过银行还款没有抽回借条重复偿还的部分。而且被告继续无理催要,并干扰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6万元。被告孙博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且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原告先还款被告才借款,另原告主张借条重复偿还也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原被告双方是十几年的好朋友,在生活、经营各方面,乃至双方家庭频有资金往来。后来原被告因经营上的问题产生严重矛盾。二、2011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支付的方式有通过银行的,有通过现金的,收款的帐户有一些是原告本人的,还有一些是原告指定的其他人的。在利息方面每一个合同约定也不一样,但有一点是双方认可的,就是每一笔借款本息还清以后,原告从被告处把借据拿走,如果原告提供出借据就会真相大白。三、原告主张借款338万元,还了674万元,既然这338万元借款已经还清,还清之后是不能再要求返还高于法定利息的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释锋与被告孙博系朋友关系。原告王释锋系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原告王释锋起诉来院,主张其向被告孙博借款89.1万元,包括高息已还400多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孙博返还不当得利302.39万元。后原告王释锋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理由(见诉称)。被告孙博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释锋要求被告孙博返还不当得利336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庭审期间,原告王释锋多次向本院申请调取其银行转款记录并质证,本院也多次组织原被告对各自举证的银行转款等进行举证、质证。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的情况,原告王释锋最终向本院提交《王释锋与孙博借款往来汇总及说明》一份,内容为:一、王释锋(含田恬的工行卡)通过以下的工商银行卡号为(1)62×××02(2)62×××37(3)62×××38(4)62×××04(5)62×××14向孙博借款237万元(含向孙博父亲的借款)。二、王释锋通过上述工商银行卡号已还给孙博386.69万元(含向孙博父亲的还款)。三、王释锋通过下面农业银行卡卡号为(1)62×××16(2)62×××79(3)62×××72向孙博借款19万元。四、王释锋通过上述农业银行卡号已还给孙博122.47万元。五、王释锋通过江苏银行还给孙博借款60万元。六、王释锋还通过其朋友吴凡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向孙博还款约105万元。七、王释锋实际向孙博借款:工行191万元、农行19万元,合计210万元。八、孙博还委托王释锋将其名下的三部汽车:1、奔驰E300型汽车转让了40万元;2、宝马迷你转让了26万元;3、奥迪A1转让了16万元,合计转让了82万元。三部汽车的转让费在王释锋账户上,应计算为王释锋向孙博的借款。实际借款210万元加上这82万元汽车转让费,合计:王释锋向孙博借款约为292万元。九、王释锋实际还孙博借款:工行386.69万元、农行122.47万元、江苏银行60万元、吴凡农行卡105万元,合计674.16万元。十、王释锋实际借孙博款约338万元,王释锋实际还孙博借款约674.16万元。十一、两项相加减,王释锋实际多还了孙博约336.16万元。十二、根据上述情况与原因王释锋实际多还了孙博约336.16万元。孙博应无条件返还王释锋多还给孙博的这336.16万元。十三、另孙博本田商务车的问题。当时孙博叫我给他帮忙,因为这台本田商务车还在还贷中,不能抵押,孙博找我说王释锋你给我帮忙,把这台本田商务车想办法给抵押出去,把抵押的15万元抵押款直接打到李杰账上,我就按照孙博的要求进行了操作。抵押款先打到了我的账上,而后按照孙博的要求将此笔抵押款转到了李杰账号上。针对原告王释锋所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孙博质证时主要认为:1、田恬的转款与本案无关;2、原告王释锋与被告孙博之父孙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3、吴凡的银行转款与本案无关;4、原告王释锋系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向外转让被告孙博及妻子张铭轩的车辆。5、原告王释锋未将被告孙博之妻张铭轩的转款计入向原告王释锋的借款中。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的情况,被告孙博也向本院提交《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对账清单》一份,内容为:一、王释锋和田恬:569.16万元1、缺少2011年银行打款记录。2、现有打款记录:674.16万元,扣除吴凡打款记录105万元。王释锋提供的2012年、2013年向孙博打款记录为:569.16万元。二、孙博和张铭轩:593.39万元1、2011年7月25日按照约定,通过傅惠平账户出借130万元。月息6.5万元。借款9个月,利息共计58.5万元。本息合计188.5万元。2、2012年、2013年王释锋提供的孙博转账记录总额为237万元。扣除孙某转账103万元后,转账总额为134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年息25%计算一年利息为33.5万元。(若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为48.24万元),本息合计:167.5万元。3、车辆价值:188万元(尚未还清)。2012年张铭轩苏C×××××黑色奔驰E300L70万元;2012年孙博苏C×××××红色奥迪A125万;2013年孙博苏C×××××灰色奥德赛25万元;2013年孙博白色MINI30万元;孙某红色别克苏CDJ05**万元;孙博本田商务车30万元。私自扣留车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损失:一年半利息约为17万元。本息合计:205万元。4、本案外,孙博向王释锋的打款记录。合计:12.8万元。2013年2月4日孙博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释锋打款0.2万元;2013年2月7日孙博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释锋打款0.1万元;2013年4月2日孙博通过工商银行向王释锋汇款5万元;2013年2月28日张铭轩通过工商银行给王释锋打款1元;2013年1月5日张铭轩通过工商银行给王释锋打款6.5万元;5、孙博、张铭轩2012年、2013年提成和劳务费用:19.59万元。其中,2012年:4月2.4万元;5月13日0.4万元;6月8日0.8万元;7月21日0.8万元;8月19日0.3万元;9月27日1万元;10月29日1万元;11月19日0.1万元;11月16日0.4万元;12月26日1元。2013年:1月17日1万元;2月17日1.4万元;3月3日0.2万元;3月23日1万元;4月14日1.2万元;5月24日1万元;6月22日1.5万元;7月29日0.9万元;8月22日0.4万元;8月28日1.1万元;9月9日1万元;10月3日0.69万元;12月18日1万元。针对被告孙博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王释锋质证时主要认为:1、原告王释锋向被告孙博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2、傅惠平的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3、原告王释锋是经过被告孙博同意才向外转让被告孙博及张铭轩的车辆,价格是被告孙博认可的;4、孙博、张铭轩并不在原告王释锋经营的公司任职,不存在提成和劳务费用。原告王释锋主张通过田恬的账户与被告孙博之间的转款系原告王释锋所为,并申请田恬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田恬某称:其与原告王释锋系男女朋友关系,尾号为5214的工商银行卡虽是用其名字办的,但从头到尾不是其使用,一直在原告王释锋手里。被告孙博质证认为:证人和原告王释锋之间属于恋爱关系,准备结婚,证明力比较低。如果说是由原告王释锋使用这张卡向被告孙博打款,本案应全面调查核实清楚。原告王释锋有七、八张银行卡,为什么还要借用田恬的银行卡还款。原告王释锋主张被告孙博仍持有其已还清借款但未收回的借据,向本院提交了《王释锋与孙博2013年12月30日在西苑派出所对账孙博提供的王释锋的借款合同明细15份》一份,内容为:1、2011年7月25日星期一130万;2、2012年4月1日星期日10万;3、2012年9月12日星期三30万;4、2013年1月5日星期六10万;5、2013年1月19日星期六15万;6、2013年4月1日星期一10万;7、2013年4月27日星期六10万;8、2013年4月28日星期日10万;9、2013年5月23日星期四10万;10、2013年8月8日星期一90万;11、2013年9月2日星期一25.7万;12、2013年9月19日星期四16.1万;13、2013年9月26日星期四5万;14、2013年10月16日星期三21.9万;15、2012年10月17日星期三60万(孙博父);以上合计:453.7万元。被告孙博庭审中认可仍持有原告王释锋出具的部分借据(借款合同书),但认为是原告王释锋尚未还清借款的借据,已经还清借款的借据已经由原告王释锋还款时收回。涉及其在西苑派出所对账时出示的原告王释锋的借据,被告孙博称其中有的原告王释锋已还清,有的没有还清。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孙博仅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与原告王释锋之间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金额为16.1万元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中“借款期限”后手写有“一个月月息四分”的内容。被告孙博还提交其与原告王释锋之间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其中“借款期限”后打印有“九个月月息三分”的内容。被告孙博用于证实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王释锋质证认为:向被告孙博借款时双方从未约定过利息;2013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书》虽然有原告王释锋的签名,但被告孙博并没有交付16.1万元;对2012年9月12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孙博主张原告王释锋与其父孙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且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提交有孙某(甲方、出借人)与原告王释锋(乙方、借款人)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小写)陆拾万元整(¥600000),乙方于2012年11月17日(上午11点前)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一个月;3、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公司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4、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孙博同时提交孙某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7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王释锋转款400000元、575000元的银行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王释锋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款合同书》无异议,但原告王释锋主张的向被告孙博的借款即包括这575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1月份全部结清。另外400000元银行转款记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孙博主张其根据2011年7月25日与原告王释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通过商文瀚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释锋指定的收款人傅惠平账户转款,即原告王释锋因此向其借款130万元,提交有以下证据:一、被告孙博与原告王释锋之间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该《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小写)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乙方于2012年04月26日(上午11点前)交付甲方。2、借款期限:九个月,月息五分,直至付清。3、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公司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裁决。4、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下方同时打印有“指定收款账户:傅惠平62×××15农行”。四、商文瀚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向交通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查询所得《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五张,商文瀚2014年4月13日在其中第五页背面写有“以上所有打给傅惠平款项是孙博叫我商文瀚打的”。原告王释锋质证认为:对上述《借款合同书》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的借款人并非同一人,无法证明商文瀚的转款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孙博主张是原告王释锋指使其将借款打到傅惠平帐户,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证明;商文瀚所出具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有关联性。被告孙博针对其主张的提成和劳务费用,还向本院提交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同时提交加盖有江苏银行徐州开明支行贷款审批专用章的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张铭轩及被告孙博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涉及张铭轩《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证实张铭轩为部门经理,平均月工资收入为肆仟元,涉及被告孙博《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孙博为副经理,平均月工资收入为壹万元,落款处均加盖有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孙博以该组证据证实其和张铭轩在原告王释锋的公司分别担任副经理和部门经理职务长达数年,原被告之间除了借贷、车辆上的资金往来之外,还有业务或劳资上的资金往来。原告王释锋质证认为:孙博和张铭轩不是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上述《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孙博在2012年9月份曾找原告王释锋借过徐州金山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说有工程要投标,然后原告王释锋即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交给了被告孙博,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王释锋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其2013年12月30日在徐州市公安局西苑派出所与被告孙博、张铭轩之间对账时的录音证据一份。在录音中,涉及傅惠平的借款130万,原告王释锋认可系其给被告孙博打的条子,但否认被告孙博已向其交付该130万借款;原告王释锋在录音中还提到共给被告孙博打款400多万;被告孙博及张铭轩在录音中还要求原告王释锋按照其持有的单子还账,原告王释锋则称是其先写的条子但被告孙博实际没有打钱;原告王释锋在录音中称因其没向被告孙博还钱,被告孙博拿花盆砸了原告王释锋;被告孙博则称原告王释锋承诺还钱的日期没有还钱其才拿花盆砸了原告王释锋。对于本案的其他事实,双方录音中有的没提及,有的争执不下。被告孙博对该录音证据质证认为:一、从始至终,孙博要钱,王释锋说还清了,不欠了,但没有提及不当得利的问题。二、所有人听完后的第一感觉:孙博情绪激动,理直气壮,讲情理、讲事实、讲良心,每一个细节都说的清清楚楚。反观王释锋,处心积虑、有备而来,整个过程中,回避事实、躲避质问、逃避责任。三、事实终归是事实,王释锋设计录音,也有失误的地方、也有良心发现的地方:1、王释锋承认:录音前期,孙博要钱,王释锋答应还款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来在孙博办公室,因王释锋没有按约带钱来,孙博拿花盆砸了王释锋。王释锋对此事愤愤不平。2、孙博5次反问王释锋,你是不是认为你还多了,我还欠你钱?王释锋只说:我钱还清了!我不欠你钱了!你到法院起诉我。四、从细节上看,录音还反映:1、王释锋认可傅惠平借款,王释锋出具借条的事实;2、王释锋带刀到派出所;3、孙博拍桌子4次、大声质问27次、斥责15次。质问:A、你从我这拿5万元现金,说是还你姨对不对?!B、钱还过的单子你是不是都抽走了?!C、钱都是帮你借出去的,利息你同意的,你认不认可?!D、上周说承兑汇票给我135万元,对不对?!E、你说你给我135万元,周五拿的,周二给我钱。后来打电话不接。还说春节前再拿50万元,有没有这回事?!F、利息你是怎么给我说的?!G、16.1万元的单子。是不是我给你垫的3个月的利息?!调解员询问3次。面对质问、询问,王释锋的回答只有一个“我们看单子”。4、调解员提出,王释锋你如果没有收到钱,为什么要出具这么多借款合同,王释锋无法回答。综上:也许在言语技巧上、事情的筹划上,孙博比不上王释锋,但孙博的善良、诚实让他敢于面对。这两份录音的内容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录音反映出了原被告双方的内心状态,这会帮助法官查明情况。另查明,被告孙博之父孙某就其与原告王释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释锋向其偿还借款106万元、利息13.248万元。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成立不当得利须具备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另一方因此遭受损失等法定要件。本案中,原告王释锋与被告孙博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实际源于双方的多笔民间借贷。从原告王释锋的诉请事实分析,原告王释锋向被告孙博多次借款后,已多次向被告孙博还款,而还款中包括原告王释锋称系被告孙博强迫要求的、被告孙博辩称系双方借款时约定的高息。根据本院的自行统计,原告王释锋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通过本人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孙博转款472.12万元(包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及通过江苏银行的两笔转款),原告王释锋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通过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直接向被告孙博的妻子张铭轩转款5.5万元,以上合计477.62万元。而被告孙博在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直接向原告王释锋转款145.1万元(包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被告孙博的妻子张铭轩在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释锋转款7.5万元,以上合计152.6万元。由于被告孙博未向本院举证其目前所持有的原告王释锋出具的借款合同书或借据,也没有举证其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王释锋出借资金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孙博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能认定被告孙博通过本人及妻子张铭轩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释锋出借152.6万元,原告王释锋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博及妻子张铭轩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477.62万元。在原告王释锋向被告孙博的借款、还款期间,所发生的涉及原告王释锋女友田恬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博转款68.59万元,原告王释锋称系其向被告孙博的还款,被告孙博对该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涉及被告孙博之父孙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释锋银行账户的转款,原告王释锋称已包含在其向被告孙博的借款中且通过向被告孙博的银行账户转款已还清,被告孙博对该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涉及原告王释锋主张的通过吴凡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孙博还款105万元,被告孙博对该转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涉及原告王释锋主张的经被告孙博同意向外转让被告孙博及妻子张铭轩的车辆,被告孙博否认其同意转让的真实性,且不认可原告王释锋所称的对外转让价格;涉及被告孙博主张的以打入傅惠平银行账户向原告王释锋出借130万元,原告王释锋持有异议;涉及被告孙博主张的原告王释锋的还款包括其和张铭轩应得提成和劳务费用,原告王释锋持有异议。上述争议的事实均应由主张事实成立的一方继续举证,才能认定与本案原被告双方相关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的关联性,以便核实不当得利的存在。原告王释锋现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已举证证据,不能排除系民间借款中因高利贷偿还本息引起的纠纷,不足以直接推定被告孙博已构成不当得利,也不足以直接认定不当得利金额的多少。因此,原告王释锋关于被告孙博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释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原告王释锋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道升代理审判员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荣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