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陶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660号原告:陶庭西,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水宝,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陶庭西与被告章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初期,被告能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2013年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延期给付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及5.9万元利息借条,并约定2014年10月份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8924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被告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2张、保证书一份;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我已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3.3万元,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2011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扣除1个月利息后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转帐19.4万元。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给付借款利息13.3万元,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及5.9万元利息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水宝承认原告陶庭西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庭西借款19.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5月6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3.3万元);二、驳回原告陶庭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9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39元由被告章水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瀚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