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马某甲,女,201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委托代理人张燕,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滩子口。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夏松典和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蔡某乙系原告的父亲,2013年原告的母亲马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从2014年10月未给付抚养费,现原告的母亲待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10月拖欠的抚养费,从2015年1月起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乙辩称,只要能看到孩子,被告愿按原协议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实际收入只有2000-3000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每年一次性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应将小孩的姓改回姓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曾用名蔡某甲)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与被告蔡某乙的婚生女,出生于2010年12月6日。2013年3月4日,马某乙与被告蔡某乙在九龙坡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蔡某甲由马某乙负责抚养,蔡某乙每年支付蔡峻思琪生活费7200元,支付到小孩18岁止。小孩学费、医疗费上伍仟元双方各一半。马某乙与被告蔡某乙离婚后,蔡某甲随母亲马某乙一起生活,马某乙将小孩的名字改为马某甲。庭审中,被告称现每月实际收入只有2000-3000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认可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抚养费,要求能探视小孩,并将小孩的姓改回姓蔡。审理中马某乙称现待业,无收入来源,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并从2015年1月起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全部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蔡某乙2014年10-12月工作为3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幼儿园收据、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的母亲马某乙与被告蔡某乙在离婚时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到目前原告随着年龄的增加,生活费用增加的现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增加数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每月增加200元。原告要求每年年初一次性给付,被告不同意。因被告是按月领取工资,不便一次性支付,对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能探视小孩,马某乙应配合被告的探视。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被告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每月600元。二、被告蔡某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乙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