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某某,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柴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8日,汉族,被执行人冯某某,男,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柴某某与被执行人冯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0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冯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各项损失2011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冯某某的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0520.14元(其中:赔偿款20115.14元、诉讼费200元、申请执行费205元)及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赔偿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开荣审判员 徐发光审判员 蔡国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