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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孔祥伟、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孔祥伟,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强。被告孔祥伟,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洁梅。被告高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强与被告孔祥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孔祥伟的申请,依法追加高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孔祥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升、韩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经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人民法院报》为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孔祥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但到期后,被告仍无能力偿还,希望继续借用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6月25日重新向原告打了一份借条,并将其所有的位于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了原告,承诺如到时不能还款就让原告把房子卖了抵债。现该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困难,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6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孔祥伟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借条原件已在6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撕毁)。2、被告孔祥伟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孔祥伟所有的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购房协议书。4、2013年6月25日被告孔祥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28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孔祥伟自愿抵押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期限到2013年9月24日前,还不清,由李强把抵押的房屋卖掉还清该借款。5、原告刻录其与孔祥伟父母的谈话、7月30日孔祥伟父母离开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摄像光盘,佐证没有威胁强迫孔祥伟及其家人。6、关于利息计算,原告称双方为口头约定,借款期满共付17000元利息。被告孔祥伟辩称,该系一名司机,从来没有做生意,且与原告互不认识,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2012年10月10日该与高建结婚,2013年7月15日双方在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高建和其前夫张文平做生意与原告有经济来往,并欠有原告的高利贷本息44.6万元,一直无法归还。2013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该和高建带孩子在被告父母家,李强打电话约高建在工商局路口见面,后得知李强向高建索债,不还款就要带走高建母女。该为高建母女安全考虑,在高建已为李强写好的借条上签了该的名字。6月25日下午4点,原告带一伙人来到家中催债,高建为其打了欠条原告也不让,原告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孔祥伟重新打下借条两张,其中一张是欠款286000元,用孔祥伟的住房作抵押;另一张是欠款160000元,用孔祥伟的汽车作抵押。原告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逼迫孔祥伟出具了借条及提供房产抵押的行为无效。上述借款应当由高建偿还,请求追加高建为被告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孔祥伟偿还借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孔祥伟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孔祥伟写的申明一份、事情经过一份、被告孔祥伟父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都是高建借的。2、高建写的材料一份,证明高建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与前夫张文平向原告李强借款6万元、7月3日借款4万元,利息按6%计;2013年3-4月向原告借款四笔合计20万元,利息按10%计;5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没打借条。高建在材料中陈述原告知道这些借款给张文平使用。2013年6月10日上午李强催要借款,高建受到李强软禁的威胁,抽出三张借条,高建重新为李强写了借286000元(含产生的利息76000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高建、担保人孔祥伟。2013年6月25日李强催债,高建伪造一份购房合同被李强识破,并受到李强威胁,孔祥伟怕对家人造成伤害,在逼迫之下孔祥伟给李强写了两份借条。3、高建2013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4、孔祥伟给李强写的借16万元的借条一份,佐证该借条被告在卖掉汽车还款后收回。5、孔祥伟与高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佐证上述借款约定由高建偿还。6、光盘一张,该光盘录有2013年7月17日李强与孔祥伟的谈话内容、2013年7月30日孔祥伟父母与李强儿子的谈话内容,并附录音内容的文字整理。佐证是高建借了原告的钱,孔祥伟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知道这些借款高建给张文平使用。7、提供本院(2010)祁民初字665号民事调解书,佐证孔祥伟与前妻李岩离婚时约定了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不得抵押、转让,主张抵押无效,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孔祥伟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供2013年6月8日被告借款286000元的借条复印件是假的,孔祥伟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也不是孔祥伟书写;且该借条的笔迹与2013年6月25日被告孔祥伟为原告出具借286000元借条的笔迹,谁也能看出不是一人所为;而原告李强开庭时说借款、打条子只有其与孔祥伟二人在场。说明2013年6月8日孔祥伟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持有孔祥伟的购房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也是胁迫被告孔祥伟之下取得,原告提供的录像只能说明没有将被告家人推出门外,录像只是一小段,不能反映全部事情,不能证明原告不存在胁迫行为。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6万元的借条、高建写的286000元的借条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个小区居住,借钱的这个事情,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上面的字是孔祥伟写的,如果不是,原告承担法律责任。该286000元确是孔祥伟和原告借的,不是高建与其前夫张文平所借。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属于非法录音,存在剪接、拼凑之嫌,且原告的儿子也不知情,对该录音法院不应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胁迫其写借条、用住房作抵押。被告高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孔祥伟与高建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和婚后被告高建个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2013年6月8日原告李强找高建催要借款时,被告孔祥伟在高建为李强出具“今借到李强现金286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了孔祥伟的名字。2013年6月25日原告催款,被告孔祥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款286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孔祥伟自愿抵押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期限到2013年9月24日前,还不清,由李强把抵押的房屋卖掉还清该借款”。2013年7月15日孔祥伟与高建在祁县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该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家庭财产中,双方现在各自掌管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乙方(高建)婚前个人债务,其中,2012年3月3日乙方向董某借高利贷20万元,董某用抢占房屋、换锁芯等方式威胁、逼迫,甲方(孔祥伟)无奈向郭某借款20万元,为乙方偿还这笔欠款。2012年6月30日高建向李强借高利贷44.6万元,因李强多次带人逼迫威胁,影响正常家庭生活,孔祥伟无奈以自己的婚前房屋作抵押,为李强书写借条28.6万元;2013年7月1日孔祥伟以汽车作抵押向王东升借款,偿还李强借款16万元;以上欠款均由乙方偿还。”2013年7月30日原告占据了被告孔祥伟位于祁县胜威小区的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并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形成诉讼。又查明,被告孔祥伟与前妻李岩2010年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提供本院作出的(2010)祁民初字665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孔祥伟与李岩共同购置的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孔祥伟所有,孔祥伟支付李岩房款6.5万元,但孔祥伟不得将该房屋抵押、赠与、转让他人,待其百年后,该房屋由双方婚生儿子孔令超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由被告孔祥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和依据有哪些,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孔祥伟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用房屋抵押是否受到胁迫?3、原告主张被告孔祥伟借款时用房屋抵押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借款是否为被告高建的个人债务?审理中,被告孔祥伟提供了其与被告高建在祁县民政局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高建在离婚前为其写的向原告借款的经过材料,本院依据这两份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强主张的该笔借款原属于被告高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孔祥伟与高建的夫妻家庭共同债务。2013年6月8日原告李强找被告高建催要借款时,被告孔祥伟在高建为李强出具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此行为属于孔祥伟对高建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的确认,同时确立自己为借款人。6月25日原告再次催款时,被告孔祥伟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其居住的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住宅作抵押,被告孔祥伟此行为再次表明了自己的意思,该借款由此演变为孔祥伟、高建的共同债务。被告孔祥伟申请追加被告高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孔祥伟虽对借条的形成提出异议,并抗辩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但其没有证据佐证受到胁迫,本院对被告孔祥伟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偿还的借款286000元,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因原、被告对借款如何计算利息没有书面约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孔祥伟借款时用房屋抵押事实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孔祥伟虽为原告出具借条时将其房屋作了抵押,但被告孔祥伟与前妻李岩2010年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孔祥伟与前妻李岩达成协议,对双方共同购置的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的房屋归孔祥伟所有,孔祥伟不得将该房屋抵押、赠与、转让他人,待其百年后,该房屋由双方婚生儿子孔令超一人继承。该协议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祁民初字6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该房屋属于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故被告孔祥伟用房屋抵押的行为无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孔祥伟、高建共同偿还原告李强借款28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对祁县胜威小区东六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以及公告费,由被告孔祥伟负担,由被告高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人民陪审员  闫晓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