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立案过程中,经刘某申请,本院决定同意其缓交二审诉讼费300元,并限定刘某于结案前交清该款。2015年1月28日本院当庭告知刘某于庭审后十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某表示会按期缴纳。2015年2月9日期限届满后,本院再次通知刘某缴纳上诉费或提交减、免诉讼费申请的相关手续,刘某既不提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也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瑞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