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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2014)宁民初字第05731号原告黄归诉被告彭建湘、唐治国、姜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归,彭建湘,唐治国,姜进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731号原告黄归。法定代理人黄迪均。法定代理人聂胜均。委托代理人唐胜华,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建湘。被告唐治国。被告姜进军。原告黄归诉被告彭建湘、唐治国、姜进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唐治国的诉讼。原告黄归的法定代理人聂胜均及委托代理人唐胜华,被告姜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归诉称:被告彭建湘驾车与被告姜进军(搭乘原告王归)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65.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彭建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姜进军辩称:答辩人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彭建湘非法驾车,他的驾驶证是无效的。唐治国应负连带责任,不应撤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彭建湘无证驾驶湘XXXX**中型货车,超载同时搭乘王亮三由宁乡县横市镇沿S209线往流沙河方向行驶,至S209线55KM+200M地段时,遇姜进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归由宁乡县老粮仓镇金利村沿X105线往老粮仓集镇方向行驶,由于彭建湘驾车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和未安全驾驶,发生湘XXXX**货车避让时侧翻,车上货物撞上姜进军驾驶的摩托车,致王亮三、黄归、姜进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09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归、王亮三无责任。原告黄归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住院医疗门诊费14494.24元。2014年3月6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黄归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及烫伤,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被告彭建湘驾驶的湘XXXX**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唐治国,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彭建湘从唐治国手中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购买保险。原告黄归受伤前在外务工,无固定职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黄归的损失有医疗门诊费14494.2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护理费3661元(57天×64.22元/天);误工费4884元(8372元/年÷12×7);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9649.24元。被告彭建湘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元,被告姜进军支付原告赔偿金5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查笔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归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归自愿撤回对被告唐治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禁止行使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唐治国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并不相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姜进军辩称要求被告唐治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进军可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900元;其他损失予以认定。被告彭建湘、被告姜进军均未购买相应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彭建湘、被告姜进军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责予以承担。被告彭建湘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22.5元,合计9722.5元。被告姜进军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722.5元,合计9722.5元。剩余损失10204.24元由被告彭建湘承担70%即7143元,由被告姜进军承担30%即3061.24元。综上,扣除被告已赔偿金额,被告彭建湘应赔偿原告黄归15365.5元,被告姜进军应赔偿原告王归1228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建湘赔偿原告黄归经济损失人民币15365.5元,此款限被告彭建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二、由被告姜进军赔偿原告黄归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3.74元,此款限被告姜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户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建湘负担100元,被告姜进军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