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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赵志仁、林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赵志仁,林素芬,黄淑珍,罗国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8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员工。被告赵志仁,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林素芬,女,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淑珍,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罗国雄,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赵志仁、林素芬、黄淑珍、罗国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易丽、被告赵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芬、黄淑珍、罗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赵志仁(即借款人)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7.2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到2013年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林素芬、被告黄淑珍、被告罗国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志仁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赵志仁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1月起,被告赵志仁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虽经我行多次催促,被告赵志仁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林素芬、被告黄淑珍、被告罗国雄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志仁与被告林素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07.62元及其利息0元、罚息18355.93元(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黄淑珍、被告罗国雄对被告赵志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以案涉合同期内利息已履行完毕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赵志仁与被告林素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07.62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4月10日,罚息为18355.93元,后续罚息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赵志仁辩称,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还款,确认欠款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林素芬、黄淑珍、罗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赵志仁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被告林素芳在申请人配偶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黄淑珍、罗国雄在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2012年1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赵志仁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淑珍、罗国雄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志仁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赵志仁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赵志仁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赵志仁赔偿损失;被告黄淑珍、罗国雄作为保证人对赵志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向被告赵志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年利率17.28%。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赵志仁自2012年8月19日起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案涉贷款已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但截至2015年1月27日,赵志仁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2507.62元、罚息26293.26元。合同期内利息已还清。被告赵志仁与被告林素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赵志仁、林素芳、黄淑珍、罗国雄银行存款60863.5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仁确认案涉欠款事实、金额及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林素芳、黄淑珍、罗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志仁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志仁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志仁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案涉贷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志仁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部分计收罚息。被告赵志仁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507.62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罚息为26293.26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7.2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赵志仁与被告林素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素芳在案涉贷款申请书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名确认,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赵志仁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林素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淑珍、罗国雄自愿为被告赵志仁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时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黄淑珍、罗国雄依法应当对被告赵志仁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淑珍、罗国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志仁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仁、被告林素芳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2507.62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罚息为26293.26元,后续罚息按年利率17.2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淑珍、被告罗国雄对被告赵志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1.58元,保全费人民币628.63元,共计人民币1950.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志仁、林素芳、黄淑珍、罗国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李丽萍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