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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粤SY88**号小型轿车沿郴州市南岭大道辅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五岭大市场前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颜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不负责任。2014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主动到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213000元损失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社区矫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损失213000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颜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